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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政府對于香港公司內地運作的稅務安排
1.「地域來源」征稅原則
香港是采用「地域來源」原則征稅。所有在香港產生或
得自香港的利得均須征利得稅;但源自香港境外的利得則毋須征稅。
2.《中國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適用范圍
在內地,《安排》適用于個人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及外國企業所得稅 (經營跨境的海運、空運及陸
運企業亦包括營業稅)。在香港,則適用于利得稅、薪俸稅及個人入息課稅。
3.企業的概念
《安排》沒有界定“企業”的定義,此詞可按香港和內地各自的法例解釋。
在內地,“企業”是指依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生產、貿易或其它活動賺取利潤的經濟組織,并要單獨計算成本和費用,以及自負盈虧。
在香港,“企業”是指任何從事經營或商業的活動,例如生產和貿易。本局認為企業一詞應包括公司或任何其他團體。
4.「居民」的定義
根據《安排》第六條,「居民」是指按照雙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實際管理機構或總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5.至于「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或其它團體。
(1) “個人”居民
請參閱《內地與香港避免雙重征稅安排-個人勞務須知》第一題有關個人居民的資料。
(2) “公司”居民
公司是指法人團體或在稅務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在《安排》或《稅務條例》(第112章)內,
都沒有 “公司”居民的定義。根據案例,香港公司居民是指中央管理和控制均在香港的公司,也就
是公司真正經營業務的地方。要判定一間公司的中央管理和控制的所在地,純粹是根據事實推論。
(3) “團體”居民
《安排》中第七條有關 “人”的定義包括 “其它團體”。稅務局視“其它團體”為稅務上的一個獨立征稅實體,例如合伙。本局認為合伙實際管理及控制的所在地方,就是其居民地。
6.「常設機構」的概念
常設機構是指企業用以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活動的一個長久性的固定場所。假如香港企業在內地設有常設機構,內地稅務機關便有權向香港企業征稅,但仍僅以屬于該設在內地的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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