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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國出版自由法



    法國出版自由法

    1881年7月29日

     

    第―章  印刷和出版

    第一條  印刷和出版是自由的。

    第二條  除小件印刷品外,所有公開發表的印刷品都須注明印刷者的姓名及住址。違反此條規定者,處以五至十五法郎的罰款,如在此前十二個月內被指控犯有同樣違行為,則被處以監禁。

    第三條所有印刷品在出版之時,其印刷者須送交兩份備案,以便國家收藏,違者將處以十六至二百法郎的罰款。在巴黎,備案印刷品送交內政部,在各省首府,送交省政府,在各專區首府,送交專區政府,在其他城鎮,送交市政府。備案件須注明出版物名稱及發行數量,選票、商業和工業通報以及小件印刷品不在此限。

    第四條上一條款適用于各類印刷品及其用于出版的復制件。然而,與印刷出版物不同的是上一條款所規定的備案件對復制件來講應為三份。

     

    第二章定期出版物

    1.關于出版物的權力、管理、申報以及向檢察院的備案

    第五條一切日報或定期出版物在履行第七條規定的申報之后,即可出版,無須事先批準,無須交納保證金。

    第六條一切日報或定期出版物須有一位經理。經理應為法國籍人、成年、享有公民權且此公民權未因任何司法判決而被剝奪。

    第七條一切日報或定期出版物在出版之前,應向共和國檢察院檢察官申報如下內容:1)日報或定期出版物的名稱及出版方式:2)經理的姓名及住址;3)注明出版物的承印者。上例內容的任何變動情況須在變更后五日內申報。

    第八條申報須用印花公文紙,以書面形式,并由經理簽名。申報后將給以回執。

    第九條如有違犯第六、七、八條規定之情況,則報主、經理,或者在二者皆無的情況下,印刷者應被處以五十至五百法郎的罰金。日報或定期出版物只有在符合上述手續后方可繼續出版;如果繼續不按期出版,則針對上述人員,每期處以一百法郎的罰金。如系對審判決,則于宣布即日起執行:如系缺席判決,則于公布后第三日起執行:如已經執行,則仍可提出異議或上訴。被判者即使是缺席審判,均可上訴。上訴應由法院在三日內做出裁定。

    第十條日報或定期出版物在出版每一單頁刊或多版刊時,應將由經理署名的兩份交由共和國檢察院備案,在無第一審法庭的城市交送市政府。同樣的備案件在巴黎和塞納省交送國家內政部,在其它省交送省政府,在非省首府城市或非區首府城市,備案件交送專區政府和市政府。如有違反此項備案條款者,則處經理以五十法郎的罰款。

    第十一條經理姓名須印在每期出版物下端,如有違反本條規定,則每出版一期,對印刷者課以罰金一百法郎。

    2.更正

    第十二條公共當局代理人因日報或定期出版物未能對其職務內事務準確地報道,向該日報或定期出版物要求更正時,經理須在最近一期的首要位置免費將更正刊出。但是,更正篇幅不得大于原報道的兩倍。如違反本規定,經理將被處以罰金一百至一千法郎。

    第十三條對一切日報或定期刊物提及或點名的人的答復,經理須在接到答復三日內,如三日內無新版,則在最近一期上予以刊載。否則將處以五十至一百法郎的罰款,并不包括原文章所應擔負的其它法律責任和損失賠償。更正應以原文章同樣字號鉛字在同一位置刊出。篇幅未超出原文章兩倍的更正免費刊登,如篇幅超出此限,則僅須付超出篇幅的費用,費用按司法公告標準計價。

    3.關于外國日報和定期出版物

    第十四條在法國發行的外國日報和定期出版物只有在內閣會議做出特別決定后方可禁止。而對其某一期的禁令,內政部有權決定。如違禁而故意發行出售,將被處以五十至五百法郎罰款。

     

    第三章張貼、販賣及街頭叫賣

    1.張貼

    第十五條在每個市鎮,市長應通過市政決定,指定一些專門用以張貼法律及公共部門公告的地點。禁止在這些地方張貼個人布告。政府文件招貼物只能用白紙印刷。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將受到第二條規定的懲罰。

    第十六條宗教信仰的聲明、通告及競選招貼物可在除上一條規定的專門地點之外的一切公共建筑物上張貼,但不包括宗教建筑物,尤其是投票處附近。

    第十七條根據行政部門的命令在固定地點張貼的告示,如有人以任何方式揭下,撕毀、覆蓋、或損壞,以致歪曲或使人無法辨認,將被處以五至十五法郎罰款。如是國家官員或共部門職員所為,則處以罰金十六至一百法郎,并加六日至一月的監禁。如是國家官員或公共部門職員所為,且因告示未張貼于第十條規定的特定地點,則處以上述二項罰款中的一項。

    2.街頭叫買

    第十八條任何愿意在公共道路或在其他公共和私人場所從事販賣和分送書籍、文章、小冊子、報紙、圖片、版畫、石刻畫和照片職業者,須就此向所居住省的省政府申報,如販賣報紙和其他出版物,僅向販賣地所在的市鎮政府或專區政府申報即可。在后一種請況下,申報在專區內各市鎮有效。

    第十九條申報應注有申報者的姓名、職業、住址、年齡和出生地。申報者即刻免費領取申報回執。

    第二十條偶然從事販賣和分送活動者無須進行任何申報。

    第二十一條未經事先申報而從事販賣和分送職業,申報有誤、以及在要求下不能出示回執者構成違法,違法者被處以五至十五法郎罰金,此外還可處以一至五日監禁。如屬多次違法和謊報,則必須處以監禁。

    第二十二條販賣積分送者如故意出售或分送違法性質的書籍、文章、小冊子、報紙、圖畫、木板畫、石刻畫和照片,則按共同法追究責任,且不妨礙第四十二條的執行。

     

    第四章 新聞及其它出版途經的重罪和輕罪

    1.煽動犯重罪和輕罪

    第二十三條在公共場所和會議上,通過演講、口號、威眾,直接煽動從事被視為重罪或輕罪的活動并產生后果者,以上述活動的同謀論處。如煽動僅引起刑法第二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也同樣適合于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通過上條列舉的方式,直接煽動兇殺、搶劫和縱火,或煽動從事刑法第七十五條至一百0一條(含一百0一條)規定的妨害國家安全罪者,如煽動未產生后果,則處以三個月至兩年的監禁同時處以一百至三千法郎的罰金。在公共場所和集會上高喊煽動性口號或高唱煽動性歌曲者,將處以六日至一個月的監禁和十六至五百法郎的罰金,或僅處以此兩項懲罰中的一項。

    第二十五條通過第二十三條列舉的任何一種方式,煽動陸軍或海軍軍人違背其軍事責任或違抗其指揮官要求他們執行軍事法規和條例的命令者,將處以一至六個月的監禁和十至一百法郎的罰款。

    2.妨害公共事務的犯罪

    第二十六條通過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八條所列舉的任何一種方式,侮辱共和國總統者,處以三個月至一年的監禁和一百至三千法郎的罰款,或處以此兩項懲罰中的一項。

    第二十七條出版或復制錯誤的新聞,捏造、偽造或謠傳新聞,如其擾亂了公共治安,并屬蓄意之舉,則處以一個月至一年的監禁和五十至一千法郎罰款,或僅處以二項懲罰中的一項。

    第二十八條以第二十三條列舉的任何一種方式有傷風化,則處以一個月至二年的監禁和十六至二千法郎的罰款。同樣的懲罰適用于出售、散發、展示淫穢圖畫、板畫、油畫、標志和圖片。示眾、出售、叫賣、散發的淫穢圖畫、板畫、油畫、標志和圖片應予沒收。

    3.妨害個人罪

    第二十九條一切對某一事情的斷言或指責損害了其它個人或團體的名譽和聲望,即為誹謗,以侮辱性語言,蔑視或抨擊性的詞匯肆意歸罪于人即為侮辱。

    第三十條以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八條列舉的任何一種方式對法院、法庭、陸軍或海軍、法定團體及公共行政機構進行誹謗,則處以八日至一年的監禁和一百至三千法郎的罰款,或二者其中的一項。

    第三十一條同樣的懲罰適用于用相同的手段對下列人員的職務和身份的誹謗,一名多名內閣成員,一名或多名上議院或下議院成員、公職人員、公共部門的代理人或辦事員,國家雇傭的司祭,負有短期或長期公共使命或職務的公民,以及法官出庭作證的或證人。

    第三十二條以第二十三條和二十八條列舉的任何一種方式對個人進行誹謗,則處以五日至六個月的監禁和二十五至二千法郎的罰金,或二者其中一項的懲罰。

    第三十三條以同樣的方式對本法第三十和三十一條指出的團體或個人進行侮辱,將處以六日至三個月的監禁和十八至五百法郎的罰款,或二者其中的一項懲罰。以同樣方式對人進行侮辱,如系由挑釁引起,則處以五日至兩個月的監禁和十六至三百法郎的罰款,或二者其中的一項懲罰。如侮辱未公開進行,則只按刑法第四百七一條規定懲罰。

    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條同樣適用于對死者的誹謗和侮辱,如誹謗和侮辱意在損害其在世的繼承人的名譽和聲望,后者始終有權運用第十三條規定的答復權。

    第三十五條 對法定社團、陸、海軍、公共行政機關以及第三十一條列舉的個人進行誹謗行為,只有針對其公職時,才能校正常程序構成誹謗罪。對借助公共儲蓄和貸款經營的各類工業企業、商業企業和金融集團的經理或經營者進行誹謗和侮辱亦構成犯罪。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其它不同的證據不構成犯罪。如誹謗證據撤銷,被告則免于起訴。在針對其它人的其它情況中,如誹謗事實引起了檢察院的公訴或是針對被告的任何訴訟,則須在預審中緩期起訴和對其徘謗罪緩以審判。

    4.傷害外國國家首腦和外交宮員

    第三十六條公開侮辱外國國家首腦將處以三個月至一年的監禁和一百至三千法郎的罰款或二者其中一項懲罰。

    第三十七條公開侮辱向共和國政府委派的全權大使、部長、使節、特派員或其他外交人員,將處以八日至一年的監禁和五十至二千法郎的罰款,或二者其中一項懲罰。

    5.禁載免于起訴

    第三十八條起訴書及其它一切重罪或輕罪訴訟文件,在公開庭審宣讀之前嚴禁發表,否則處以五十至一千法郎罰款。

    第三十九條誹謗案件,如誹謗事實沒有權威性的證據時,不得報道??馗嬷挥锌馗嫒擞袡喟l表。一切民事案件,法院和法庭有權禁止報道。判決均可發表,不受此限制。禁止報道陪審團或法院及法庭的內部合議,對上述規定的違犯者將處以一百至二

    千法郎的罰款。

    第四十條禁止就重即或輕罪司法判決要求賠償的罰金、費用或損失公開進行募捐。否則處以八日至六個月的監禁和一百至一千法郎的罰款,或二者之中的一項懲罰。

    第四十一條上、下議院中進行的講演或上下議院要求印刷的報告和其它一切文件免于訴訟。報紙對兩院公開會議在報紙上的善意報道免于訴訟。對司法辯論,及產生于法庭的講演和文章的善意報道不受誹謗侮辱或唇罵罪的起訴。但是,負責訴訟的法官在作實質性裁決時,可禁止辱罵性、侮辱性和誹謗性講話,并判處當事人賠償損失。在同樣的情況下,法官同樣有權對律師和內閣官員發出禁令,以至中止他們的職務。這種中止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如屬年內重犯,則不得超過六個月。如系對與訴訟無關的誹謗事實,如法庭接受起訴,可予以提起公訴,或雙方的民訴,并且在任何情況下,任何人都可起訴。

     

    第五章訴究與制裁

    1.通過新聞途徑犯重罪或輕罪的責任者

    第四十二條如下人員可作為新聞重罪和輕罪法辦的主要對象,按順序1)經理和出版者,其職業和頭銜不論:2)無上述人時,作者;3)無作者時,印刷者;4)無印刷者時,出賣、散發和張貼者。

    第四十三條經理和出版者被控告時,作者將作為同謀被訴究。在各種情況下,一切適用于刑法第六十條規定的人員旨同樣被視為同謀。后一條規定,除非在1848年6月7日集會法第六條所規定的情況下,不適用于對印刷者。

    第四十四條根據民法第一千三百八十二、一千三百八十三和一千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對以上兩條列舉的人員的罰款判決,由日報或定期出版物所有者人負擔經濟賠償。

    第四十五條本文規定的重罪與輕罪將提交重罪法庭審理。但本法第三、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條第二和四兩段、二十八條第二段、三十二、三十三條第二段、三十八、三十九和四十條規定的輕罪和違法行為則提交輕罪法庭審理。此外,本法第二、十五、十七條第一和三段、二十―條、三十三條第三段所規定的違法行為則僅提交違營罪法庭審理。

    第四十六條就第三十和三十一條規定的誹謗罪所引起的民事訴訟,除犯罪者死亡或大赦的情況外,可分別提起公訴。

    2.訴訟程序

    A重罪法庭

    第四十七條通過新聞和其他出版手段所犯重罪和輕罪將校規定和應檢察院的請求予以提起訴訟,有如下幾種情況:1)如酒對法院、法庭和第三十條列舉的團體進行的侮辱或誹謗,只有在法院、法庭或團體代表會議商議的基礎上,并提出訴訟,或在無代表會議的情況下應團體首識或團體上級的部長所提出的控訴可進行訴訟。2)如屬對一名或多名議會成員的侮辱或誹謗,應當事者的控告,可以形成訴訟。3)如屬對公職人員,公共部門的代理人和執行人員:國家雇用的司祭及負有公共使命或職務的公民的侮辱或誹謗,則由這些人提出控告,或規規定由他們的上級部長提出控告,訴訟即可成立。4)如屬對陪審員和證人的誹謗,以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輕罪,只要被誹謗的陪審員和證人提出控告,訴訟便可成立。5)如屬侮辱國家首腦或侮辱外國外交使節,在受傷害者的請求下,或由他們通過外交部長向司法部長提出請求下,訴訟即可成立。6)如屬本條第三、四段規定的犯罪行為,可由受傷害一方直接向重罪法庭提請訴訟。在他的請求下,重罪法庭庭長確定審理的日期和時間。

    第四十八條檢察官如要求傳訊,須在其訴狀中逐條列舉和說明挑釁、侮辱、誹謗和辱罵行為,以此作為訴訟根據,并注明適用于認罪的各條款原文,否則,訴訟狀不能成立。

    第四十九條訴訟狀提交之后如文章報紙或圖片無本法第三、第十條規定的備案件時,預審法官即可下令沒收四份,此條款與本法第二十八條無沖突。如被告居住在法國,除非在犯罪時,不得在審判前羈押。在宣判時,可判決下令將出售、散發成示眾的違禁出版物全部沒收、取消或銷毀。然而,也可僅將沒收到的出版物部分取消或銷毀。

    第五十條傳票應詳細注明被訴究的文章、印刷品、告示圖片、木刻、油畫、徽章標志、當眾發表的演講和談話及對事實的證明。它還應注明控告所依據的法律條文。如系原告要求傳訊:則傳票還應具有法庭庭長的命令和重罪法庭所在城市中原告的定居住址,并將此同時通知被告和檢察院。上述手續欠缺,則訴訟不能成立。

    第五十一條傳訊發出至出庭的期限是五日整,居住五十公里以外者,每五十公里延長一天。

    第五十二條如系誹謗,期限則為十二日,居住五十公里以外者每五十公里延長一天。如被告愿意澄清誹謗事實,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他須在接到傳訊通知后的五日內,向法庭就近的檢察院或向原告選定的住址,按照前者或后者在傳訊中的要求送達如下證明:①所要說明的傳票中所列舉的和說明的事實;②原件的副本:②希望可為其作證的證人的姓名職業、住址。送達證明應注明初審法庭附近的選定住址。上述一切手續如不完備,則失去澄清權利。

    第五十三條在其后的五天內,原告或檢察院,按照情況,須向被告提供的住址送交原件復本,以及本方證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否則即喪失其權利。

    第五十四條,切延期請求,無論何種原因,一切有關程序的要求,都須在陪審團點名之前提交,否則,逾期無此權利。

    第五十五條如果被告在點名時到庭,他便不得再缺席,即便他不參加抽簽。因此,無論就形式還是內容,一切判決都將是最后判決。即便被告不出庭或拒絕為其辯護。在后種情況下,如同被告出庭一樣,將在陪審團的協助下開庭。

    第五十六條在傳訊的期限內,如被告不到庭,重罪法庭可無須陪審員的幫助和干預而缺席審判,在判決送達被告或其住址之后的五日內,居住五十公里外考,每五十公里延長一天,如被告對執行判決提出異議,并將異議送達檢察院或原告處,則缺席判決即告無效。然而如果判決未送達至任何人,或被告的異議并非針對判決執行書而發,則異議提出的期限可延長至服刑期滿為止。異議只有在第一審時可以提出。判決副本、判決送達、異議以及重新傳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

    第五十七條如果被告在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并送交該條規定的有關人員,或被告沒有在上條規定的日期親自到庭,那末,異議被視為無效,而判決將是最后判決。

    第五十八條在陪審團宣判被告無罪釋放時,如有損失賠償的要求,則法庭只能判決被告獲得損失賠償。被告應被解除控告,不必負擔訴訟費和原告的損失賠償。

    第五十九條如果在檢察院或原告進行訴訟的過程中,重罪法庭休庭,并且在近期內不再開庭,則可由前一法庭庭長下令組鼠特別重罪法庭。這項命令應規定依據法律,陪審員的抽簽程序。1810年7月6日法令第八十一條也適用于根振上述要求組成的特別刑事法庭。

       

    3.輕罪違警罪

    第六十條向輕罪法庭和違警罪法庭的訴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部分第二章的規定進行。在如下情況下有所變動:1)如屬本法三十二第條規定的對個人的誹謗,或屬第三十三條第二段所規定的對個人的侮辱,只要被誹謗和被侮辱者提出控告,訴訟即可進行;2)如在競選期間對競選候選人進行誹謗和侮辱,傳訊的期限則限在二十四小時,因距離而延長的時間除外;3)傳票須詳細列舉和說明犯罪事實;注明適用的法律條文,否則訴訟無效。本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亦適用于訴訟和判決過程。原告人放棄控告,已開始的訴訟即終止。

    C向最高法庭上訴

    第六十一條上訴權屬于被告,在有關損失賠償事宜中則屬于要求賠償一方。罰金暫無須先付,被告也暫無須服刑。

    第六十二條上訴應在三日內提交法院或法庭檔案室,后者將把決定告知上訴人。二十四小時內,上訴件應送往最高法院,后者在接到上訴十日內緊急作出判決。

    3.累犯、減刑和刑事時效

    第六十三條因累犯而加重處罰的原則不適于本法針對的違法行為。如證明犯有本法規定的多種重罪或輕罪,懲罰無須累加,而只技最重犯罪行為處罰。

    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適用于本法規定的一切犯罪行為。但加使用此條款時,所做的懲罰判決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懲罰的一半。

    第六十五條針對本法規定的各種重罪、輕罪和違法行為而進行的公訴和民事訴訟,其刑事時效為從犯罪日起之后三個月,如已提起訴訟,則從最后一份訴狀提出日起三個月為限。依據原法本應延長為三個月以上的已經開始的刑事時效,在本法公布后,滿三個月時,即告最終結束。

                 ?。òl表于1881年7月30日《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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